上海公司商标注册价格为何高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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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商标注册价格为何高低不同?

作者:上海长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6-06 08:37:54

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也就是说,先注册的商标会受法律保护。在商标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出现近似商标申请的机率越来越大。所以,对有需要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来讲,商标这事儿宜早不宜迟,多等一天就会有多一天的注册风险。但是,多数人对上海商标注册都是一头雾水,今天来给大家讲讲首次注册商标的几个要求,注意这些要求,申请才更容易通过哦!

一件商标,一项申请一次申请行为只能请求注册一件商标,在一份申请中,不得申请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商标。如果在一份申请中,申请了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商标,那这份申请就会驳回作废。一件商标,一项申请申请同一商标只限于一类商品上,即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应该按照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申请。

这就是说,同一申请人提出的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不仅只限于一件商标,而且还限于一类商品,不能在一份申请中将同一类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商标,扩大商品使用范围需另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即在该注册商标原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同类商品上要求扩大商品范围的,应另行申请。

注册商标的商品专用范围以原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限,扩大了商品范围,有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注册商标,改变文字、图形,需重新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以原来已经核定的文字、图形为准,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改变其文字或图形已不属于保护范围,应更新申请注册。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趁早注册商标,可以避免出现商标占用、商标近似等问题,导致企业因注册商标增加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提高注册效率。

公司股权转让时需要交税,但是交哪几种税、交多少与股权转让的类型有关。小编今天就为您介绍一下股权转让要交的税有哪些。公司股权转让有两种,分别为企业股权转让和个人股权转让。我们依次来看。

个人股权转让1、增值税:如果转让的股权为非上市企业股权,这部分原本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所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转让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股权,虽然上市公司股权本来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目前国家对于个人转让这部分股权有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所以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以20%的税率征税。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计算。

企业股权转让1、增值税如果转让的股权为非上市企业股权,由于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所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转让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股权,则按照转让金融商品征税,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余额为销售额,如果销售额为负数,可以结转至下期与下期销售额相抵,但年末仍然为负,不得转入下一年度。一般纳税人按6%的税率征税,小规模按照3%的征收率纳税。

2、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的收入扣除为取得股权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这部分不得扣除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我国的居民企业按照25%征税,高新技术企业按照15%征税,如果是非居民企业转让我国企业的股权,一般是按照10%的税率,如果两国之间有税收协定,那么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来征税。

3、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包括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按照书据所载金额

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既可能表明市场中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也可能因为不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不能代表系争商标所涉及的消费者群体的认知状况,无法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既可能表明市场中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也可能因为不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不能代表系争商标所涉及的消费者群体的认知状况,无法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同样,即便原告在诉讼中无法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也不一定就表明,市场中的消费者不可能对系争商标发生混淆。那种认为原告不能够在诉讼中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就表明了市场中不可能发生混淆的观点过于绝对化。实际上,原告在诉讼中提不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可能有各种原因,并不表明市场中的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

首先,当系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较为低廉时,消费者通常会施加较低的注意程度,这就难免对商品的来源或关联关系发生混淆,而发生混淆后由于商品的价格较低,消费者也可能不会在意或意识不到,或者即便知道了也不会去联系商标权人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这样商标权人就很难获得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

其次,当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市场上共同存在的时间较短,或者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并不在同一个销售渠道销售,消费者也可能由于被告商品并未大量地在市场上销售而没有接触到被告的商品,不会发生任何实际的混淆。这时在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就是勉为其难。

最后,即便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市场中共同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消费者能够接触到原告和被告的商品,消费者也可能在发生混淆之后没有向商标权人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甚至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发生了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很难收集到消费者发生实际混淆的证据。可见,对上海商标注册人无法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不可以依此直接推断市场中不存在消费者混淆可能性。

原则上,商标法并不要求商标权人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当然也就不能够从商标权人无法提出实际混淆证据的情况直接推导出混淆可能性不存在。实际上,很多法院确认商标注册人无法提出实际混淆证据这种情况之后,一般都会结合原被告商品共存于市场中的时间、原被告商品的价格等因素去判定,考察实际混淆证据的缺乏是否是对混淆可能性不存在的有力证明。

如果原被告共存于市场中的时间足够长,消费者还没有发生实际的混淆,就可能暗示消费者已经正确地区分了原被告的商标,不容易对系争商标发生混淆。关于实际混淆证据的存在是否能够说明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也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去判定。实际混淆证据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定出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法院还会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实际混淆证据在混淆可能性判定方面的证明力进行考察。

同理,实际混淆的证据也无法直接推定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法院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实际混淆的证据进行考察。如果有消费者确实发生了混淆,但这种混淆是零星的、个别的,或者是基于消费者自身的疏忽,这就无法代表相关消费者群体对系争商标的认知状况,不能表明相关消费者都会将原告的标识视为商标,表明原告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反之,如果双方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了足够长的时间,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也并非零星的、个别的现象,这就可以说明,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

即未经上海商标注册的商标权人的许可,对旧手机进行翻新,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其认为这种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即只要没有商标权人的授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如果这种翻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那么将这个思路推而广之的话,一些正当的行业,比如提供维修服务者都可能对其服务中不可避免涉及到的翻新行为承担商标侵权的风险。这时这些维修行业该如何自处呢?因此,对于翻新行为的商标侵权定性可能仍值得商榷。

首先,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商标权用尽,即商标权所有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就应当无权禁止合法受让人使用或再销售该商品,以及无权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就翻新手机而言,如果翻新的手机所用的部件确属来源于已经原商标权人许可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商标权用尽的理论也应当有适用的空间。当然,如果该翻新产品的质量有所下降,或者翻新方将翻新手机当作新手机出售从而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产生贬损的,商标侵权仍然是适用的。

其次,题述问题可能也需要从产业经济的商标注册和公共政策的角度来考量。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孔祥俊庭长曾说过知识产权是法律,也是公共政策,在金融危机、经济危机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就更加凸显出来。如何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与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发展阶段是息息相关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1日下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进一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虽然该《意见》并未进一步解释何种情况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是,若对该第6条的本意作一大胆揣测,第6条之所以允许在符合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混淆原则,是因为随着经济环境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现象变得更加纷繁复杂,为此法律需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那么翻新手机的行为应当也可以通过灵活和合理的司法智慧来加以认定。

依笔者之见,就手机翻新这种行为而言,如果为翻新手机使用商标属于一种正当合理使用商标的情形,法院应当能够考量一些降低混淆的因素,如使用配件是否是经商标权人授权投放市场的原件,是否在翻新后明示其属于翻新手机而非新手机;而这种考察应当也是符合产业政策的。同时,相关产业的业者,如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的提供者,在实践中也应当对这些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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