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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个人商标转让要经历哪些流程?
防御商标是指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为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很显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它不涉及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从本质上讲,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仅限于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在无竞争关系的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现实的市场活动中,常常有人有意或无意的利用了这一点,他们不想自己付出辛勤努力,而是随意复制或模仿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或注册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企图借用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这种克隆商标的现象是当今市场活动中较普遍存在的,它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出处或企业的混淆,严重影响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信誉或企业信誉。
对于这一类商标被不正当克隆的现象,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如《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等,对此已有相应法律上的规定和特殊保护措施,但是它仅限于被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而且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程度的具体定性除了已被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因素判定。而对于知名度尚不高或尚无法确定的商标来说,则无法保护。
怎么成为国际上海商标注册品牌国际品牌是指在国际市场上知名度、美誉度较高,产品辐射全球的注册商标品牌,例如可口可乐、麦当劳、万宝路、奔驰、爱立信、微软、皮尔卡丹等。有文化和精神内涵的品牌才有可能成为国际品牌。国际品牌的共性特点,不是空泛的国际性,而是具有鲜明民族性特质的品牌,商标注册,这些品牌所传达的民族性同时又不是狭隘的民族性,既具有各自民族的特性,同时又是能够为全世界人民所认可和接受的情感、价值观念或精神理念。
品牌须有精神内涵瑞士的名表之所以享誉全球,因为瑞士人对精细手工的执着、严谨的精神态度,这种瑞士国人的态度已然融入在名表品牌当中,百达翡丽、欧米茄等名表品牌虽然具有各自不同的品牌内涵,它们被全球消费者所认可,更是因为它们源自瑞士。日本崛起时期,日本制造大行其道,松下、东芝、丰田等大批日企跻身世界五百强,这些品牌行业不同、各自内涵不同,却都体现了日本民族的鲜明特质,使命意识、勤劳、精益求精、善于模仿正是这些品牌中所体现的日本民族的精神理念。中国企业高喊走出去的口号已经数年,而到目前为止,真正成为国际品牌的却是屈指可数,海尔国际化战略坚持到现在,并未真正看到国际化战略带来的累累硕果,联想的国际化战略同样举步维艰。为何,这些在国内称雄天下的企业在国际上却步履蹒跚?
政府在国际上打出“中国制造”的品牌背书为中国企业搭台唱戏,而真正能够在这个台上赢得掌声的中国品牌却迟迟不出场,原因何在?追根溯源来看海尔品牌的诉求,“一个世界一个家”,何其大气的一句广告语,但是除了从中看得出海尔企图征服世界的雄心之外,还能读出什么?海尔能够凭着征服世界的雄心而打动全世界的消费者么?如果说可口可乐代表了自由、开放的美国精神,那么海尔能够代表中国的什么精神、价值、态度,从而赢得世界人民的心?海尔的国际化之路归根到底仍然是在依靠它的营销之脚一步一步地走,其品牌之羽如此残缺,注定无法展翅翱翔于浩瀚天空。哪些品牌能成为国际品牌?
首先,能够产生国际化品牌的行业应是具有全球化特征的行业,能够在全世界都有消费基础,才具有国际化的可能性,受众面狭小、具有非常强烈民族特性的行业很难产生国际化品牌。其次,该品牌的核心价值要能为全世界人民所接纳、有一国文化特色的价值主张或精神理念的品牌,即该品牌应该是既根植于民族化的土壤,又具有巨大包容性的品牌。中国的茶行业中出现国际品牌的潜力非常大,茶叶是具有全球消费基础的,与中国文化又息息相通。可惜的是,中国虽然是产茶大国,但到目前为止尚未产生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茶叶大品牌,反而像立顿这样的袋装茶,占据了很大部分茶市场的份额。人们所常说,商标注册“民族的才是世界的”,这是因为只有具有自己的民族风格特色,才能够得到世界人民的喜爱,这其中也体现了共性与特性的矛盾关系,如果一个品牌想打造成为国际品牌,却放弃了其民族化的一面,刻意强调其国际化的品牌风格,这就将造成品牌空洞化的毛病,反而缺乏个性,无法让全世界的消费者记住这个品牌。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专用权的原始取得只有通过上海商标注册取得,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即对一个未注册商标来讲,谁先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专用权就授予谁。因此,不管一个企业使用一个商标多久,如果它没有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注册的申请,那么,只要别人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会被授予提出申请的人。企业使用的产品名称或标识设计不申请商标注册,最致命的危害就是商标使用人将丧失该商标的专用权。
换句话说,企业在使用这个商标的同时无权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此时该商标代表的商品质量和信誉在市场中是没有保障的。另一个危害是,该商标一旦被他人抢先注册,该商标的最先使用人反而不能再使用该商标,此前所积累的市场效应及为此作出的努力豆浆付诸东流,这方面的教训不胜枚举。未注册商标的另一个危害,就是未注册的商标有可能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从而发生侵权行为。
若发生侵权,就要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所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不管你本意如何,总是很难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成果的角度,还是从遵守市场秩序的角度,企业及时进行商标注册是非常有必要的。
企业及时注册商标的好处如下:能够保护好自己的市场宣传和品牌投入,防止为他人做嫁衣;自己辛苦使用的产品名称或设计若被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则必然失去自己精心策划、苦心经营的市场,自己也很可能成为商标的侵权方,从而使得损失雪上加霜。商标是消费者眼中企业信誉的载体,及时申请商标注册有利于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和市场竞争。
注册商标是企业的高价值的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更为直接的经济效益。商标注册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注册商标还有很多附加功能。现代科技不断进步,商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商品越来越趋向于同一化,加上产品的复杂程度加大,消费者几乎无法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直接的判断。
由此,消费者开始从对商品的直接性评价转向依靠对商标知名度、美誉度认同的间接性认知,这就使得商品的商标成为了引导消费者了解和选购商品或服务的主要依据。注册商标在很大程度上是企业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保证,无形中更能让消费者放心,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为企业创造长远的利益。
近年来,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该类犯罪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罪名相对集中。涉及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对集中于侵犯商标权类案件,一些不法制造商采用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方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采用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标识,混淆社会消费群体的主观判断,获取暴利。
二是共同犯罪比例攀升。涉及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往往具有社会化分工合作的特点,行为人为实施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往往相互之间分工合作,以夫妻、家族、同乡作为配对的作案方式较为突出,且由多人配合作案。其中还不乏中介掮客与被侵害知识产权的企业竞争对手合作,通过幕后操纵,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
三是涉及领域日益广泛。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既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如食品、酒水、药品、洗涤日化、文体用品、手表、服装、五金家电等,也包括建材、机械等生产领域。四是涉互联网犯罪凸显。一些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或利用网络技术运用外挂服务器、云平台、深度链接等犯罪手段,实施知识产权犯罪,技术含量高,隐蔽性强,链条化、网络化和跨区域化更为突出。
为切实惩治防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检察机关采取了持续严厉打击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类型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过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履行职责等多种监督方式,对涉及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类案件加强法律监督,成效明显,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高发的态势。
但是,由于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整体水平偏低,而办案周期却整体偏长;加之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的违法成本较低,刑罚尤其是主刑未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不能给行为人带来足够的金钱剥夺之苦,故刑法期望达到的预防犯罪效果不明显。此外,目前虽然对该类犯罪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由于没有设置一定的额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对具体的量化标准而影响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难题。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不断增大,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给刑事处罚带来很大压力;同时由于刑事手段的介入,被告人受到刑事制裁后赔偿积极性大为降低。在此情况下,引入恢复性司法方式解决此类问题,可通过沟通谈判,大大降低司法查处该类犯罪的成本和难度,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恢复性司法解决问题,还能促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谈判结果直接关系到是否受到刑事制裁,可以大大提高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被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也因此得以增加,故恢复性司法可带来普通刑事制裁所达不到的效果,有利于圆满解决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
另一方面,将恢复性司法引入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惩罚机制中,由赔偿主导惩罚,和解主导冲突,减少打击成本,可以使得公正和效率这两个法律最难调和的价值得以共同实现。再一方面,在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犯罪处罚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将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解更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矛盾的协商解决。同时,在执行中犯罪人会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好救济,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能快速恢复。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恢复性司法方式应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对此,可以在总结近年来办理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积累的经验基础上,抽调干警成立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案组,专门负责此类案件办理和监督。围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到位、法院判决是否最终得到认可等三个方面,评判案件成效。当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在依法追究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积极配合法院综合运用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判处罚金刑、责令赔偿损失、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等惩治手段,从源头上剥夺行为人的再侵权能力和条件,消除再侵权的危险,提升刑罚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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